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快速發展,AI文生圖逐漸進入公眾視野,AI文生圖著作權的保護也越來越受到創作者的重視。圖片類侵害著作權糾紛中,創作者的主張得到支持的前提是確定涉案圖片構成作品。為確定利用AI進行文生圖過程中“人的智力投入”情況,創作者應當承擔何種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什么證據材料?一起來看這起案例。
【案情回顧】
(相關資料圖)
AI“貓咪晶鉆吊墜”版權惹爭議
原告周某為文化創意行業的內容創作者,其主張自己在與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合作創業期間,獨立使用某AI繪畫軟件創作完成“貓咪晶鉆吊墜”一圖,并在微信群聊中公開發表。在雙方未就涉案圖片的使用達成合意的情況下,原告于2023年10月發現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多個平臺使用涉案圖片進行宣傳,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刪除涉案圖片。2024年3月,原告再次發現被告在相關平臺使用涉案圖片進行宣傳。原告將被告起訴到法院,主張被告未經許可使用涉案圖片,侵犯了其對涉案圖片享有的署名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并賠禮道歉。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辯稱,涉案圖片并非原告獨創,原告與被告系合作關系,確認相關材質、設定AI指令關鍵詞等創作環節均由雙方共同構思合作完成。原告主張通過AI軟件生成涉案圖片,但難以證明其創作過程情況,不足以認定涉案圖片具有獨創性。涉案圖片與被告實際售賣的產品并無關聯,被告并無任何售賣牟利行為及商業用途,不具有侵權故意。
【法院審理】
涉案圖片是否構成“作品”?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未提交涉案圖片在AI繪畫軟件中的生成過程記錄,無法說明涉案圖片生成的具體過程。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利用同款AI軟件對涉案圖片進行了復現描述,即進行事后模擬,主張通過上述復現的過程可以證實其在上述過程中作出相應的選擇、安排與判斷,付出了創造性勞動。
本案系侵害著作權糾紛,原告訴請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是確定涉案圖片是否構成作品,構成何種類型作品。
●著作權法保護“作品”有四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20年)》(簡稱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根據上述規定,審查原告主張著作權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需要考慮以下要件:1.是否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2.是否具有獨創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4.是否屬于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圖片的表現形式與人們通常見到的照片、繪畫無異,屬于藝術領域的表達,符合1、3要件。因此,本案需要重點審查涉案圖片是否具備“獨創性智力成果”的要件。
在涉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著作權案件中,關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獨創性”認定,應當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責任分配一般原則,用戶需要證明其對利用人工智能進行的創作付出了創造性勞動,體現出個性化表達。《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與使用紙、筆、照相機或者其他常規圖像處理軟件進行創作的情形相比,人工智能生成物更類似于人類利用復雜的技術設備創作作品,與人類智能直接產生的成果相比在技術實現步驟方面具有一定的多層性、梯次性和間接性。用戶就人工智能生成物主張權利時,有義務說明其創作的思路、輸入指令的內容、對生成內容選擇和修改的過程,并提交相應的證據。相關證據應當實質上為判斷用戶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過程中是否付出創造性勞動、付出何種創造性勞動提供依據,如此前多起涉“文生圖”生效案件中所述,看能否體現出人的獨創性智力投入。
●涉案圖片不足以認定獨創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未提交涉案圖片在AI軟件中的創作過程記錄,無法展現原告使用該工具生成涉案圖片的具體過程。其次,原告提交的涉案圖片在“describe(描述)”指令項下的具體結果,僅為其利用AI軟件中的描述詞生成功能對涉案圖片進行的事后描述,而非原始提示詞或生成指令的還原,不能說明原告在原始生成過程中輸入的指令及提示詞內容。再次,原告提交的“復現描述”輸入情況無法客觀還原涉案圖片的原始生成過程。從復現過程來看,相關過程僅為原告對照涉案圖片進行的事后模擬,在軟硬件設備、網絡環境、輸入指令、操作步驟等方面缺乏與涉案圖片原始生成過程的同一性和可比性,無法以上述事后模擬操作推定原告在涉案圖片原始生成過程中作出相應的選擇、安排與判斷,付出創造性勞動;從復現結果來看,事后模擬結果也與涉案圖片在風格、樣式、構圖等方面存在一定出入。因此,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涉案圖片具有獨創性,涉案圖片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目前,該案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建議內容創作者“過程留痕”
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涉人工智能、大數據知識產權案件總量不大,但增長較快,體現科技創新在催生新產業新模式新動能方面的重要作用,也體現了對知識產權司法“定分止爭”的迫切需求。本案主要明確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獨創性”的判斷應當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責任分配一般原則,創作者應當盡到對于創作過程的說明義務。具體可以從以下兩點來理解: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內容與傳統版權客體的獨創性證明責任并無實質差異,均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責任分配一般原則。但相較于利用畫筆、軟件等傳統工具進行作畫,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過程對自然人智力投入的要求明顯降低,因此該過程能否體現獨創性更加需要結合個案情況進行判斷,明確創作者在此過程中是否投入了獨創性智力勞動。
其次,從具體的證據形式上來看,創作者就人工智能生成物主張權利時,可以結合提示詞、迭代過程、草圖、選擇記錄和修改記錄等說明其創作的思路、輸入指令的內容、對生成內容選擇和修改的過程。相關證據應當實質上為判斷用戶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過程中是否付出創造性勞動、付出何種創造性勞動提供依據。
此外,建議內容創作者樹立“過程留痕”意識,保留好詳細的生成記錄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也建議相關行業和產業主體進一步提升人工智能模型的計算、生成和溯源能力,參與到“技術+制度+產業”的協同治理中,協助推進《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辦法》等規范加快落實,避免版權制度被濫用,真正實現“賦權促創新”的初衷。
文/王彥杰脫厚彤(北京互聯網法院)
責任編輯:王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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